关于提请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和卫生部
就落实《艾滋病防治条例》
关于“法律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享有就业的合法权益”
出台指导意见
北京爱知行研究所 2010年11月15日发布
一、《艾滋病防治条例》权益条款徒有虚名
2006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但是,《艾滋病防治条例》没有就落实“法律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享有就业的合法权益”提出具体措施,也没有对现有法规和《艾滋病防治条例》相冲突的条款进行梳理和修正,而且《艾滋病防治条例》自身也有自相矛盾的部分。
二、《艾滋病防治条例》自相矛盾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相关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其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而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87年4月1日发布并生效),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将无法获得在下列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健康合格证”: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参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1991年8月12日发布)。
尽快《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工作征求意见稿删除了相关性病(包括艾滋病病毒感染和艾滋病)的规定,有望消除影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在上述公共场所就业的政策障碍,但《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条依然显然奇怪。第三十条是一个试图阻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就业的规定。如果《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终没有消除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就业的政策障碍呢,如果实施细则有一天恢复这个政策障碍呢?
三、《艾滋病防治条例》权益条款和其他法规的冲突
《艾滋病防治条例》规定“法律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享有就业的合法权益”,但没有对现有法规和《艾滋病防治条例》相冲突的条款进行梳理和修正,比如:
《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卫生部和人事部2005年1月17日)第十八条规定: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2000年9月23日发布实施)第八条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无传染性疾病……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公安部2005年1月11日)第十三条规定: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四、我国《传染病法》和《就业促进法》在传染病和就业权利上的模糊和矛盾
《传染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提出反歧视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但第二款却限制了病人就业权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就业促进法》同样自相矛盾。第三十条一方面要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同时提出“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传染病法》和《就业促进法》都有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要求,但同时规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感染(含艾滋病)在涉及“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问题上,要么是限制性的,要么就是缺乏清晰的说明,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就业权利保护缺乏具体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门政策依据。
2010年11月12日,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宣布一名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提起的就业权歧视案败诉,就是上述矛盾、模糊和冲突的写照。原告和被告同时拿起同一部法律和法规,最后是就业歧视案的受害人败下阵来。
五、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就业歧视违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政府已经签署,全国人大已经批准,此国际法对中国国内法规和人权有约束力)第二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本公约所宣布的权利应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例如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分。第六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
1996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决议,一些人权条约中使用的名词“或者其它身份”(or other status)“应该被解释为包括健康状况,包括艾滋病病毒/艾滋病”,并且根据真实的或假想的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状况的歧视受到禁止。
依照《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精神,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就业歧视应该受到禁止,法律应该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享有就业的合法权益。
虽然《艾滋病防治条例》有“法律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享有就业的合法权益”的精神,但缺乏具体规定,也没有对现有法规和《艾滋病防治条例》保护感染者就业权益条款相冲突的条款进行梳理和修正,而且《艾滋病防治条例》自身也有自相矛盾的部分。
六、中国急需解决“法律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享有就业的合法权益”问题
中国艾滋病流行模式已经从一个极度边缘的注射吸毒群体,到乡村的卖血群体,发展到以城市年轻人性传播为主要模式。这预示着“法律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享有就业的合法权益”问题成为一个日益显著的公民权利问题和社会问题。
2009年11月30日,卫生部公布了最新艾滋病疫情评估报告。卫生部与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和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对中国2009年艾滋病疫情进行了评估。结果显示,截至2009年底,估计中国存活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约74万人,其中,艾滋病病人为10.5万人;估计2009年当年新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4.8万人。在目前存活的感染者和病人中,经性传播途径感染已接近六成。其中,男男性传播上升尤其明显,其新发感染在所有新发感染中的构成比例,从2007年的12.2%猛增至32.5%,成为2009年新发感染的重要途径。最新评估报告表明,在2009年当年新发的感染者中,异性传播占42.2%,男男性传播占32.5%。最近3年,在学生中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20岁—24岁年龄组学生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比例,从20.3%上升至39.8%。在学生病例中,同性传播所占比例从8%上升为36.9%,排第一位;异性传播比例从4%上升到10.9%。
七、我们呼吁我国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和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
1、对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就业遇到的歧视和就业权益被剥夺的问题,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群体进行一次广泛的调查。调查工作联合民间公益团体、病人团体和法律工作者参与。起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就业歧视或法律问题现状报告,作为立法或法律法规修正的基础。
2、启动对《艾滋病防治条例》的修正工作,提出具体条款落实“法律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享有就业的合法权益”问题;删除第三十条和艾滋病防治工作无关的“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
3、依照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保护人权的精神和《艾滋病防治条例》关于“法律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享有就业的合法权益”的精神,全面评估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与之冲突的条款、缺乏规定或规定模糊而容易错误理解的方面,提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修正意见,以及法律法规修正工作时间表。
4、成立公共卫生科学专业委员会,基于公共卫生科学和人权的原理,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中的公共卫生标准,进行全面的评估,提出修正意见。
相关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就业歧视调查、法律法规的修正、公共卫生标准的制定,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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