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议取消公证程序
致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建议信
尊敬的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9年12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捐赠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于2010年3月1日生效。
我们是北京爱知行研究所,作为在工商部门注册为企业但从事公益性社会服务、主要接受境外非营利机构捐赠开展工作的境内机构(NGO),通知规定: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非营利性机构捐赠,应持以下单证在银行办理:(一)申请书(境内企业在申请书中须如实承诺其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已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与其发生捐赠外汇收支的境外机构为非营利性机构,境内企业将严格按照捐赠协议使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格式见附件1);(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三)经公证并列明资金用途的捐赠协议;(四)境外非营利性机构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文件(附中文译本);(五)在上述材料无法充分证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境内企业接受或向境外营利性机构或境外个人捐赠,按照跨境投资、对外债权债务有关规定办理。
一、《通知》规定捐赠协议须经公证,但国际公证程序耗时、繁琐、成本大。
综上分析,法律框架内的国际公证程序是非常繁琐的,复杂到几乎不可能完成。如果严格执行下来,是相当耗时,且大大增加了我们这样的公益机构的运营成本。
二、公证程序严重影响公益事业的发展和NGO的生存。
首先,我们面临的很多公益性工作,具有一定的时效性,比如灾后重建、残障康复等,如果审核、认定公益性外汇捐赠的程序持续很长时间,将严重影响公益事业的执行效果。
其次,我们从事公益性社会服务、主要接受境外非营利机构捐赠款以开展公益事业,对于我们这样的机构,是以捐赠款作为支撑的。按照该通知,每一份捐赠协议都须经过公证。我们配合执行公证这一程序,但是在最终拿到公证认证文书之前,因为无法结汇,长时间内我们的公益事业都会因为资金运转问题而停滞,我们这样的机构也会陷入财务困境和运营困难,NGO的生存会是一个很大的难题。
再次,通过和多家NGO沟通我们了解到,对于项目惠及世界各地的境外基金会来说,如果仅仅是在中国,项目的执行须增加如此高成本的公证程序,他们可能会考虑调整公益资金在不同洲际、不同国家的投入比例。由于高成本的国际公证程序背离了捐款人和慈善家的公益慈善目的,境外基金会很有可能考虑减少在中国境内公益基金的投入,如果这样,将会对中国境内正在发展壮大的公益事业造成重创,而NGO的生存也将面临巨大的挑战。
三、恳请贵局体谅我们的难处,取消公证程序。
我们始终认为,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相关规定或通知有助于明确我们这类企业性质的境内公益机构接受境外非营利机构捐赠的性质,有助于我们正确地处理接受捐赠的纳税问题,也有助于我们机构的健康发展和有法可依。
我们愿意承诺捐赠行为不违反国家相关禁止性规定,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严格按照捐赠协议使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就目前情况而言,我们接受境外非营利机构捐赠一般向银行提供捐赠协议及其中文翻译件,银行需要了解资金使用情况对我们机构进行监督时,我们也予以配合。我们也向审计机构提供相关捐赠协议信息。政府职能部门了解相关情况时,我们也予以配合。对于外汇资金的监管和防范异常资金通过捐赠渠道跨境流动,我们相信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是可控的。我们恳请贵局体谅我们的难处,取消公证程序,更好地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及和谐社会的构建。
特此致函,请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考虑并答复为盼。
万分感谢!
北京知爱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2010年6月22日
[I] 200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II] 《取消外国文书认证要求的海牙公约》第二条规定,“各缔约国对适用本公约并需在本国境内出示的文件,应予免除认证手续。本公约所谓认证仅指需出示文件国的外交或领事人员据此证实下列事项的一种手续:对签字的鉴定,文件签字人作成文书所依据的身份,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文书上印章或戳记的可靠性。”按此规定,公证文书如果在该公约成员国内使用,只需在本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进行认证,无需再做使领馆认证。
截至2007年7月30日,该公约适用于93个国家和地区。目前,中国尚未加入该公约,但香港和澳门是该公约成员国,该公约适用于中国的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
由于我国大陆地区非海牙公约适用区域,故境外机构的公证文书如果在我国大陆使用,则不能免除认证手续,在本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认证后,还需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III] 200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第五条规定,“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委托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审核,对符合出证程序以及文书格式要求的加章转递,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转递。”上述条款是对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实行委托人公证制度及出证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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