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劲松律师在3月3日海淀区司法局听证会上的听证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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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劲松律师
好的,谢谢主持人,我现在开始说我的听证意见。
一、刚才我听到了调查人说的忆通所的所谓的违法事实。
针对这个所谓的违法事实,我首先强调:
他们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其实根本不是依照法律规定所确认的违法事实。
就是说,我们忆通所认为,调查人是歪曲,或者说捏造了事实。
第一点,李苏滨是不是未取得执业证的人员?
我认为,调查人可能是,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一定的误解,或者说,故意曲解。
这是一个规章里的一条规定,这条规章规定的含义非常明确,它指的是,没有律师资格,不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人,冒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欺骗当事人,以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出庭执业。
但是,他刚才所列的那些所谓的具体事实,里面所关联的所谓未取得律师执业证非法执业的人员,只有一个,就是,被我们忆通所正式聘用为专职律师,而且被我们忆通所正式委任为副主任的,一个十多年前就早已取得律师执业证的老律师,李苏滨。
这是对基本事实的,我的说明。
再一个,我介绍一下相关的事实:
李苏滨,是一个律师,而且是被我们忆通所依法正式聘用为专职律师的,一个我们忆通所的律师。
我们忆通所在聘用他为专职律师之后,就向司法局报送了材料,请求司法局给他办理变更执业机构换发新律师执业证的手续。
我也清楚,咱们律师法上是明确规定了,律师只能在一个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李苏滨在来我们忆通律师事务所应聘之前,他的事情我们行业内也是都非常清楚的,中央电视台也曾经做过两次专题节目,将近一个小时报道他的事。
我非常清楚,他在来我们忆通这儿的时候,并没有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
就是说,他不存在同时在其他事务所执业的情况。
所以,我们聘请他到忆通所做专职律师,是完全合法的。
他到了我们忆通所,受聘为忆通所专职执业律师,签定了在忆通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的聘用协议之后,按照规定,是应当换发新的执业证书。
这个换发新律师执业证的程序,是由我们忆通所向北京市司法局提出申请,但最终换发新执业证的那个工作,只能是司法局负责做,不是我们能负责完成。
结果,就是在这样一个,最终长达三年也未完的换发新执业证的过程中,李苏滨律师,虽然他确确实实是我们所聘用的一个专职执业律师,但是,因为手上没有领到在换发过程中的新执业证,工作中就有很多不方便。
为了避免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和冲突,我们也已经,尽量做到委曲求全。
就是说,我们让我们所依法聘用的一个名符其实依法本可单独一人出庭执业的老律师,在参加开庭的时候,在他和其他律师一起参加开庭的时候,在所函上,包括在当事人的委托书上,都只是清楚的写明,他是副主任,并没有让他同时享有他本来应该享有的律师身份和律师独立执业权利。
这一点,从刚才调查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里面,都可以清楚的看到,所函及当事人委托书上,都是这样写着,比方说,跟我在一起出庭的时候,所函及委托书上,同时写着两个人,我的名字后面写得非常清楚,主任律师。
但是李苏滨的名字后面只写了副主任,后面就没有律师两个字。
这主要是我们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冲突而委曲求全,我们因此主动限制了一些李苏滨作为一位受聘专职执业律师本来应该有的执业权利,让他在出庭的时候,实际上只是作为律师的助理。
比方说,他和我一块出庭的时候,他实际是作为我的助理出庭,把他的身份,都已经降低了一格。
他在青岛的委托书上也是,温海波律师的名字后面写明了是律师,但他的名字后面就没有写律师,他实际上是律师助理的身份和另一位律师一块出庭。
但是,我觉得,
做人,做事,总得要,凭点良心。
特别是,咱们作为司法行政部门的人,对李苏滨的事情,可以肯定,都非常的清楚。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本来是因为河南省司法厅那个扣压李苏滨律师执业档案拒不将其移转北京市司法局的无理行为,加上,咱们市局,因为是同行,咱们市局自己也不想和河南省司法厅发生冲突,就没有严格及时履行相应义务把给李苏滨换发新律师执业证的工作,及时办理完成。
我们忆通所其实非常体谅和理解市司法局的这种,潜规则下的难处。
我们从来没有,因为这件事,而跟市司法局较真,说,按照规定你该给我把这个证书发下来了,你还没发下来影响了我们的工作,有些法院还在企图借此刁难我们。
我们从来都是,自已因此受了委屈,就忍了算了,没有跟司法局要求,你必须尽快的给我们换发新执业证,或者,尽快地怎么样。
二、但是,现在出来一个什么情况呢?
明明是,咱们北京市司法局该做的事没做,导致李苏滨手上一直没有新换发的律师执业证书。
李苏滨律师没能及时拿到新换发的执业证书,是因为北京市司法局没有及时履行给已受聘在忆通所担任专职执业律师的李苏滨律师换发律师执业证的义务。
不能因此就反而说,
李苏滨其实不是忆通所依法聘用的专职律师,他其实是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非律师人员。
应该说,
李苏滨确实是忆通所依法聘用的专职执业律师,
李苏滨是因故没有能够及时拿到变更执业机构后需新换发的新律师执业证,
李苏滨是因为北京市司法局的违法行政行为而没有及时拿到新换发的律师执业证。
主持人听清楚了我这一点说明,现在我对此就不多说了。
就此,我只想再说一句话:什么叫做猪八戒倒打一耙?
这件事上,
我的感觉就真的是这样,司法局这次的所作所为,确实就是猪八戒倒打一耙!
三、针对这件事,我补充一个证据,忆通所针对司法局没有依法履行为忆通所聘专职律师李苏滨办理变换律师执业证的违法行政行为,已经向西城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法院也已经立案受理了,这份材料我待会提交给主持人。
但是,我也还要在此补充说明一点,
正是因为我们对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的体谅和尊重,李苏滨是当着我的面,发誓说,受聘到北京忆通所作专职执业律师后,他发誓不会跟北京市司法局较真,不会因此给北京市司法局和忆通所添麻烦。
这一点,他说到了,按我的要求,他和我也都做到了,直到,今天这件事出来之前。
四、第二个,是法律依据的问题。
现在,跟今天出庭的调查人和主持人,我要先说清楚,
今天我说话的过程中,可能会带有一点情绪。
但是,我也非常清楚,我和忆通的这个麻烦,企图置我和忆通于死地的人,不是咱们今天的调查人包括主持人。
所以,我待会,如果忍不住说了一些气话,也不是针对你们今天在这里的人的,我先说明这一点。
1、给我们的告知书上,根本没有说清楚,忆通所具体是什么时候,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的违法执业行为,提供了便利。
正常的听证通知或拟处罚决定告知书上,按照常理来说,是应该要写清楚,你们所的哪个人,因为一件什么事。
就象他今天当庭所念的这些事实内容,在当时的告知书上,本来都应该要有的。
他也没有说清楚,这个人的所谓的具体违法执业行为,是违反了哪个法律法规的规定,哪个条款,这个人,这个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究竟做了什么样的具体违法"执业"行为。
2、今天,这里也有十六个旁听人员,我不知道旁听的是不是律师,如果都是律师,我就不用多说了,如果不是律师的话,我要强调一点,就是说,什么叫执业行为?
这一点,刚才调查人也没有说清楚,什么样的行为是属于违法执业行为?
执业,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
律师执业,
是指以律师的身份主张并行使了律师的独立办案等权利,才叫执业。
并不是说,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有一个助理人员随同律师一块儿出庭了,这个助理人员的行为,就是违法执业的行为。
因为,这个助理人员不是以律师身份出庭,他没有行使律师的独立办案等执业权利。
3、这个,我们从全国律协的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上,包括北京司法局的规定上,都能够清楚看出来。
按规定,出庭,会见当事人的时候,特别是会见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时候,
也是可以由一个律师带一个实习律师,或者带一个律师助理,去出庭,去会见,这都是可以的。
律师办案出庭时,除了律师本人要出庭之外,他是可以带一个助理一起办案一起出庭的。
4、就今天这个案子而言,在我聘用李苏滨的时候,我就非常稳重。
为了不要给北京市司法局添加不必要的麻烦,也不要给我自已增添不必要的麻烦,我当时就非常稳重地特别要求他,在你的新的执业证还没有换发到手里之前,你就委屈一下自己,不要以律师身份去行使律师独立办案权利,你就一定要暂时把自己当做律师助理工作人员随同我或其他律师一块接受当事人委托办案出庭。
这个,从刚才调查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里,也就是说给法院的所函和当事人的委托书,包括青岛案件的委托书上,都能够清楚的看出来。
我跟温海波的名字后面都写的是律师,但李苏滨的名字后面只写了副主任。
所以,这一点可以明确,就是,退一步来说,我让李苏滨律师委曲求全,以助理身份所做的和其他律师一块办案出庭行为,也不属于具体的违法执业行为。
5、我刚才也听到,调查人提到了他们的法律依据。
到目前为止,我可以相信,调查人,是因为对法律的不了解,是无心犯错,有了一个错误的认识和决定。
6、但是,我现在要非常明确的指出,他的错,在什么地方。
那么,我希望,我也相信,咱们主持人,在听完我今天的听证意见之后,会全面的向有关的有权作出决定的领导,汇报这些情况,把我所指出的缺点错误,明确的说明。
7、如果以后,所有的道理,今天我已经说清楚了之后,谁还要再知法犯法,那么,他该承担的责任,我可以明确的说,我绝不轻易的放弃追究。
8、第一点,刚才调查人说了,他是依据律师法跟一个司法部的处罚规章,作出的这个决定。
我也查了律师法,
就算他所说的这种行为是属实,律师法里也没有说,它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有权做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范围内。
就是说,假定,我是退一步来说,假定忆通所真的是有他所指控的这个行为这个事实,他刚才说,是依据律师法对这种行为决定作出处罚。我查了律师法,律师法上规定了,对律师事务所的八种违反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应该是有权给予处罚,或者必须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在这八种行为里面,并没有调查人刚才所介绍的,陈述的那些事实行为。
那么,
他说他是依据律师法所作出的决定,那肯定是错误的理解。
这一点,明确的两句话,就是,我希望调查人再去查清楚,律师法的哪个法条,规定了,他所说的忆通所的那种行为,应该受到司法行政处罚。
9、第二,他说到一个规章的问题,这一点,我确认,他说的是事实,是有一个这样的规章规定,这是对的,不象他刚才说依据了律师法这一点,是歪曲了法律发表意见。
就是说,2004年司法部的部门规章里面,是有这样的规定,第九条。
但是,咱们是法律专业人员,都清楚一个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就是,新法效力,优于旧法,上位法效力,大于下位法,而且,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是,从新从上兼从轻。
按照这样一个原则,由于,他所说的规章里面的那个处罚规定,是跟律师法是直接冲突了。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专门的工作人员,应该知道,不能再拿部门规章里面跟律师法直接冲突的条款,来作为执法依据。
10、而且,适用这个条款,还有一个可以说非常可笑的地方。
调查人依据这个可笑的条款所作出的这个决定,如果是有意做的话,就属于非常可耻。
因为,那个条款上面已经写的很清楚,有权的处罚机关是省一级的司法行政部门。那么,咱们海淀区司法局作为直辖市的区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当时的这个规章的规定,你根本就不是适格行政主体。就是,你根本没有资格行使这样一个条款的权力。
但是,调查人恰恰在这件事上,就采取了一种,颠覆中国法律适用基本原则的一个做法。
11、法律适用原则,是从新从上兼从轻。
但是,调查人的处理决定,我们能看出来,他恰恰是反过来了,从旧从下兼从重。
他们把正常的从新从上兼从轻,颠倒变成现在的从旧从下兼从重。
12、我们看到,
旧的规章条款里面规定了对某一行为要给予处罚,
但在新的法律里面规定却是对这一行为不用给予处罚。
此时他坚持认为的是,旧的规章还有效力,且其效力大于新的法律,不用理会新的法律。
可旧的规章条款里明确规定了他没有权力处罚他不具有处罚主体资格,但新的法律里面,规定了他是可以有处罚主体资格。
在这一点上,他就又反过来了,坚持认为,旧的规章没有效力了,旧的规章的效力小于新的法律,必须要采用新的法律。
14、再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有关规定。
按照这个原则,司法部要作出具体处罚规定规章的时候,也必须在这个法条的框架内来做,就是说,司法部,他作为一个部门,他不能越权制定超出律师法所限定的处罚行为种类幅度范围的处罚。
15、今天,调查人刚才所陈述的,对我们所谓的违法事实的处罚,就存在这个问题。
在这里,我再一次提请调查人,包括听证主持人,注意一下,就是说,忆通所刚才被调查人所指控的行为,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八种行为的哪一种?
希望你们认真注意这个问题。
五、再一个要说的,就是执法公平、公正的问题。
调查人刚才没有细说这个处罚决定公不公平?
我现在就退一步,就按照调查人所说的规章来说。
假定一个律师所有这种行为,该受到处罚。
那么,这个处罚,是从警告到停业整顿,有多种情形。
调查人没有说清楚,一个律师事务所,假如他真的存在替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违法执业提供便利行为的话。
在什么情况下,你们应该给他一个警告的行政处罚?
他的情节到什么程度的时候,你才应该给他一个停业2个月的行政处罚?
又是要到什么情节状态下,你才该给他一个停业6个月的行政处罚?
这一点,我希望调查人能够回过头来,再考虑一下,再想一想这个问题。
因为,这涉及到一个,公正性的问题。
1、法律给我们的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不是我们的特权,更不是我们的霸权。
它要求我们,要从有利于整个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法律尊严的角度,而且,要站在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或者说,对整个社会的良性稳定,尽自己的一份责任,从这个角度来,
慎重,公平,公正,来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就是说,调查人,就以你们刚才所说的所谓的事实,对于忆通所作出这样停业6个月的置忆通所于死地的最重处罚决定。
你们自己,我刚才说了,这件事情其实也不是你们自己决定的,那我就请你们转告幕后做决定的负责人。请他凭良心说,这样做对不对得起自己的良心?自已是不是在滥用职权?
就是说,法律给了你一个权利,是让你依法行使,不是让你随意行使。
2、我在这补充介绍一个事实细节。
这个细节,在调查人的调查材料里面,其实已经反映出来了。
就是,在2008年11月的时候,我们忆通就已经因故把我们跟李苏滨的工作关系解除了。在这里,我也可以明确的说,当时为什么作出这个决定?
3、作出这个决定,不是说我李劲松怕谁拿李苏滨这个事来,对我依法要怎么处罚。真的不是怕,我做的事,是不是合法,有没有违规,我心里非常有数。我做的事的对错及法律后果可能是怎么样,我非常有数。
但是,就是刚才我跟大家介绍的,李苏滨来忆通的时候,我已经给他有约在先,我们不能给北京市司法局添麻烦。他也已经当我面发誓说,绝不给北京市司法局和忆通所添麻烦。
所以,他在河南省司法厅,起诉司法厅的时候,对方提出李苏滨应该把北京市司法局作为第三人拉进来。
这里我有一个北京市司法局致河南省司法厅的调档函等材料,我待会提交给主持人。
河南省司法厅当时明确地对法院说,北京市司法局给我们发这个调档函要我们把李苏滨的律师执业档案转到北京市司法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北京市司法局在违法。按照规定,没有我们这个档案,它也该依法在你变更执业机构后给你办理换发新执业证的手续。
但是,正因为我跟他有约在先,所以他一直就是没有把北京市司法局作为第三人加进去。他也一直做到了自已因此受到法院无理投诉伤害及律协无理处分后仍委曲求全,三年来没有针对北京市司法局,提起任何投诉和诉讼。
所以,我当时,也是这种心态。我要尽最大可能避免给北京市司法局增加不必要的麻烦,我会尽最大可能做到别和司法局发生不必要的冲突。
4、我今天在这里,也还要顺便向调查人说一声抱歉。
就是说,在去年10月后的这一段期间,我曾经接到过调查人的一些通知,要我过来,就是说想向我调查了解谈话吧。我当时,确实心情不好,就没有给他们回话也没有过来。但这并不是说,我对咱们海淀区司法局的工作人员不尊重。之前,对北京市司法局律管处的处长和工作人员等的此类谈话通知,我也是明确的说,我现在不会也没心情过来谈什么话。但这并不是说我真的就不尊重人家。
5、我2008年11月时作出这个决定的原因就是,
第一点,我不是怕谁拿李苏滨的这件事来处理我。
第二点,我一直,我自己内心一直有一个自我承诺和自我约束,就是,我和忆通所不能给北京市司法局添麻烦。我自己要尽可能地做到这一点。
第三点,我也是刚才说了,并不是说对咱们北京市司法局和海淀区司法局不尊重,真不是这种情况。
最主要的,就是说,我真想避免和北京司法局不必要的麻烦跟冲突。
因为,
在这个社会上,每一个人能做的事情,范围都有限。我不可能有时间和精力,对什么事,跟什么人,都较真。
六、2008年11月的时候,三个月之前,忆通所跟李苏滨就已经因故解除聘用工作关系了。
三个月之后了,你还说要对我来一个停业整顿。
那你说,我还要怎么样整顿?杀人也不过头点地啊。我把人家李苏滨都已经杀走了,你还要我怎样整顿?是不是还非要逼我和忆通也自杀不可?
所以,
我觉得今天这件事,确实是有些人欺人太甚做事太过分了。
而且,这几个月,你们也非常清楚,我其实已经很累,2008年12月至今天这事出来之前,我一直在家里休息,已经休息几个月了。
就是,不用人家说整顿不整顿,我自己其实已经停业整顿我自己三个月了。
而且,这一次听证,我本来也和朋友们都说过,我不会回来参加的。我说就等他们的处罚决定出来后我再回京吧。
我要看司法局有权作出此决定的相关责任人,做事能做到多绝,能做绝到什么份上。
然后,我再决定我该怎么样对待这种人。
不过,后来,就在前两三天,我因故决定自已还是要提前结束休假,赶回来亲自参加这次听证会算了。
我也知道,今天,按规定我完全有权委托两个代理人和我一起来参加听证会。
我们所里的律师,包括其他所的有些律师,也都说,按规定我是可以委托两个代理人的,他们愿意接受我的委托作为忆通代理人和我一起过来参加今天的听证会。
但我说,这些事,就是说,冤有头债有主吧。
事情,是我惹起来的,那么,要杀要剐就冲我来就行了。
所以,今天,我把他们都谢绝了,就我一个人来。
而且,我想,我一个人来,说话我也能更轻松一点。
七、再一个,就是关于未取得执业证人员的理解问题。
什么叫做未取得执业证的人员?
一种是没有根本通过律师资格考试,自然是不可能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
这种人,如果他以律师的名义去执业,那肯定是属于,你所说的规章里面的情形。
还有一种是,考上了律师资格,但是没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一年。没有经过司法部门授予律师执业证。这种人应该说也是未取律师执业证的人员。
但是,你们现在所认定的却是,
只要我现在手头上没有拿到执业证,即使我以前早已合法的取得过执业证,即便我现在已经是依法受聘在一个律师事务所作专职律师了,也属于未取得执业证的人员。
这种理解,如果不是故意的话,那么,这可能是一个认识误区。
如果是误区,那么这个误区,我今天替你们澄清一下。
打个比方说,我们律师都知道,按照现行的部门规定,是要有一个年检的,年检期间,每个所的律师,都需要把执业证集中起来,交给司法局的年审办公室,年审办公室审查之后,再盖年检章,在这个执业证上盖完年检章后,才会再把执业证发还给律师。
那么,在这段期间,每个律师手上,其实都没有律师执业证。
按照你们的逻辑,是不是说,每个律师,在这段期间,如果去法院开庭了,去办案了,就是属于未取得执业证的人员,非法执业?
所以,这个道理,如果真是误区的话,我希望通过今天我的阐述,大家能够理性一点,或者说认真一点,用心想一想,自己做得,对,还是错。
李苏滨他手上拿不出新换发的执业证这一问题,其实就跟我刚才说的,年检律师证收缴在司法局,自己手上没有,本质上一样的。
因为他到了忆通所这里受聘作为专职律师之后,需要有一个由司法局负责换发新律师执业证的过程。
八、关于法律适用方面,我相信,我讲的刚才那些,都已经说清楚了,我就不多说了。
其他方面,我不想多说,说实话,也没有太多好说的。
我今天没心情说太多,只是想亮明一个态度。
就是说,如果,咱们的工作人员当时是,无心,或者误解,对法律法规的误解,或者对事实的理解错误,作出这样的决定。
那么,我希望听到我今天说的那些事实跟法律方面的意见之后,你们能够依法向相关的领导,负责人,全面汇报反映。
最终,站在,对国家负责任,对中国的法制进程负一定的责任。对咱们自己的形象,也负起责任,这样一个角度,去决定自己的行为。
不要无事生非,瞎折腾。
九、李苏滨受聘在北京忆通所担任专职律师后,他的律师执业证一直在北京市司法局的换发新执业证的过程中。
处于换发过程是什么概念呢?
就是说,我们聘用他是做专职律师的,按照咱们律师法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那么他受聘到我们忆通这边作为专职律师之后,是应该要换发一本新的律师执业证。就是,在新的执业证上的执业机构一栏中应写清楚,是忆通律师事务所。
但这个新换发的执业证,不是我忆通所能直接发,是要司法局才能发,我们忆通所该尽的义务,就是把聘用李苏滨为忆通所专职律师的协议等材料,告诉司法局。提出这个换发执业证的请求,剩下的事,是司法局该做的事。
三年来李苏滨处于手上拿不出新换发的执业证这样一个状态,它正像我刚才做的比方,我们的执业证在年检过程中,还没发下来,是一样的状态。
调查人你对此要做怎么样的理解,都完全可以。但是,你要对你自己的理解负责任。
因为你要对你的理解和你的行为负责任。你的理解也存在着对错的问题。
你们的对错,我说了,我今天没心情跟你们多说,道理我已经和你们说清楚,就够了。
其他的事情,如果你们坚持认为自己是对的,或者你们说自己就是要这样坚持错下去,那么,我也没心情管你们,我就一句话,错和对的责任,咎由自取。
当然,如果我错了,我也咎由自取,这都没问题。
但是,我在这里再一次强调一点,我今天所说的话,不是针对咱们今天在场的人。
十、针对刚才调查人补充说的这些,我在这补充说四点。
1、第一点就是说,忆通所已于三个月前的2008年11即已和李苏滨解除了工作关系,这个证据材料,我只是说,它证明我们忆通所已经做了一件事,你在我们忆通所已经同李苏滨解除聘用工作三个月后,还这样做,从情理上来说,是不是过分?
2、再一个呢,就是他刚才说,是李苏滨非法以忆通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办案子。
他没有注意到或者说有意歪曲了一个基本的事实。
所有的案子,都不是李苏滨个人以忆通所律师的名义,一个人去接办承办的。
李苏滨参与的案子,都是我们忆通所统一接办的,而且,太平家园等案子,其实全是由我亲自负责接办承办的。是我接办后,安排让李苏滨参与办案的。
你怎么能说,是李苏滨违反规定非法接办了案子非法执业?
咱们也都知道,退一步来说吧,律师事务所是有权聘请律师助理的。
律师助理他随同律师参与办案出庭,又违反了哪条法律规定?
律师助理他随同律师参与办案出庭,你就说,这个案子是律师助理非法接办的案子?是律师助理在非法执业?
所以,这个道理,我现在就补充说明到这里。
3、再一个,关于社会影响和影响恶劣的问题。
什么叫做社会影响恶劣?
现在的投诉忆通所的人,根本不是我们的当事人,而是昌平区法院,一个法院,或者,再加上一个青岛的法院吧。
我相信,调查人说到的这一个青岛法院的行政诉讼案子,要不是青岛法院向咱们投诉的,就是咱们主动去调查取证的,可以肯定的说,绝对不是我们代理的委托人来向你们投诉的。
那么,这种事情出现,是不是就意味着社会影响恶劣呢?
这恰恰是说明,
维护这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是需要有人付出代价的,
社会的公平正义,不是说天上掉下来,轻轻松松就能得到的。
象太平家园案,我相信咱们都知道,无良物业公司雇杀手砍杀维权业主,砍了多少次?
忆通所和李苏滨的这种行为,具有危害性吗?社会危害性在哪里?
你们想一想,说一说。
李苏滨作为我的助理人员,和我一起出庭参加诉讼,社会危害性在哪里?
我们做的这两个案子,骗了委托人没有?
中央电视台关于李苏滨的情况报道我们都给相关委托人介绍过。
委托人的委托书上,都写清楚了,李苏滨的名字后面写的都是副主任,根本没有写律师。我的名字后面写的全是主任律师,这证明,我们绝对没有欺骗误导当事人,我们根本没有法院所谓欺骗当事人误导当事人的行为。
所有的投诉人,都不是我们的委托人而是所谓的法院。
法院投诉我们的原因,则是他们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确实存在违法行为,被我们跟他们较真,投诉。
所以,我觉得,
只要是个正常人,稍微有一点良心,就能判断出谁对谁错,
根本用不着,我来参加什么听证,无聊地为此多说什么话,
这也就是我为什么始终没去律协参加所谓听证会的原因。
所以这一点,我今天也特别说清楚。
我们聘用李苏滨做忆通所的专职律师,让他跟其他律师一块办案子。实际上就是当他是律师助理使用,绝对没有社会危害性,也绝对没有伤害任何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至于说,办案过程中,我和李苏滨等忆通律师们确实是脾气不太好或者说比较过分吧。跟一些人较真,伤害了那些人,这一点我承认。
那么对这些被我们伤害了的人来说,按潜规则,或者,按常理来说,是我们太过份。这我也承认。
所以今天我说,如果是上海的吴志明或者铁道部的刘志军,他们要怎么样,就是要我的命,这我都没有什么话说。
但是,
司法局相关责任人这一次,
对忆通下这样的绝手,
不管从哪个角度,都是,太过分了!
有资格要砍要杀我李劲松的人,可能有很多,
但就是排队,也还轮不到你们排在最前面!
4、在这里我再补充说明一下处罚公平的问题。
我在网上也查了相关的一些案例。这些案例我待会也提交给主持人,这里面的八个案例,我念几个吧。
在现在最后陈述阶段,我就补充这个陈述意见。
就是说,
对调查人所谓的执法公正,这一点,我有事实能证明它是谎言。
一个是北京市司法局处罚决定书。2007年1月23号的。它里面说到的是,一个律师事务所聘用了一个没有通过律师资格考试,也从来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让他单独一个人,而不是象李苏滨一样随同其他律师,去法院开庭。发现上当受骗的当事人就此进行了投诉。最终,司法局给他们所的处罚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这里面另一个所的也是这样,这种行为,他们所的处罚也是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还有一个所的,他的处罚决定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所以,这件事可从四个方面来说。
第一个方面,忆通所没有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违法执业提供办理。我们忆通聘请早已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做专职律师完全是合法的。
再一个,在处罚公平这个角度,所有确实是骗了当事人被当事人投诉的这些真没有律师资格又以律师名义独立接办案件单独出庭的案例,这些人的行为所受到的处罚,都是责令改正或者警告。
那么,为什么,忆通所的这个根本没有欺骗委托人也根本不是当事人来投诉的行为,就该需要停业6个月?
第三个就是执法依据的问题,律师法明确写了八种行为是要受到处罚。忆通所的这个行为,根本不属于八种行为之内,你凭什么给他处罚?
第四个,部门规章适用问题。是它的有效性先要得到法律确认的问题,它跟上位法冲突的地方,不是说,其中有一部分对你有利,你就认为他还有效,同一规章条款中的另一部分对你不利你就说他没效?
我不多说了,多说,待会我又会生气了。
生气气到的,又不是该受气的人,把你们气坏了,即不合算也不公平。
好,主持人,我的最后陈述到此结束。
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
李劲松 主任律师
2009年3月3日上午9:30—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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