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ursday, July 30, 2009

【权利:2375】 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公民建议书

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公民建议书

公民建议人:谢燕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130684197503207013

联系地址:北京市密云县檀洲大厦301  邮编:101500  

联系电话 :010690850331312111752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关规定对公布于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五点修改意见:

第一、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修改意见及评价:公民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这一规定比较笼统,要一切公民承担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容易造成公权机关推诿责任渎职情况的发生。保守国家秘密的责任主体应明确为掌控、知悉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国家武装力量、国家政党、国家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泄密、窃密案件调查时,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应当提供技术保障和日志记录。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调查时,可以要求被调查机关、单位、人员作出说明,调阅有关文件资料,暂予扣留、封存国家秘密载体和相关设备,责令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

修改意见及评价:为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建议无论公安机关、国安机关还是国家保密行政机关在任何依法开展案件调查前都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判机关申请调查令或搜查令,经司法审查程序授权后方可对公民、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相关单位展开调查或搜查,否则公民及相关单位可以拒绝非法调查或搜查。

第三、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规定:“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发现公共信息网络所传输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互联网和电信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权予以处罚。”

修改意见及评价:企、事业单位不宜承担应当由国家机关承担的保密责任。这样的规定较容易给行政渎职制造借口,并且公权机关容易以国家秘密为由侵害公民、行政相对人的信息权利、宪法权利。

第四、修订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重新确定保密期限。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修改意见及评价:既然确定了解密审查制度,就应当进一步确定应解密而未解密的法律责任。

第五、修订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修改意见及评价:应当增加确定国家秘密的司法救济程序,让公民和社会可以对国家秘密提出合理质疑,避免因虚假国家秘密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公民建议人:谢燕益  

  2009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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