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民政部依法查处取缔"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这一祸国殃民的非法民间组织
来源: 忆通律师顾问网 作者:海涛 时间:2009-08-27
李劲松律师要求民政部依法查处取缔"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这一祸国殃民的非法民间组织
一、2009年8月25日19:30左右,李劲松律师向国家民政部和李学举部长信箱致送《对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这一非法民间组织的公民投诉举报函》。
要求民政部依法决定查处取缔"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这一祸国殃民的非法民间组织。
此条文立即引发各界关注。有媒体解读为"这意味着,多年来存在于大街小巷的流动商贩很可能获得官方认可,得到合法的经营执照"。
昨日,和《条例》密切相关的城管部门做出集体回应。全国城管执法局长联席会议执行会长兼秘书长罗亚蒙召开新闻发布会。
罗亚蒙明确指出,城管执法局长们并不赞成使用条例"流动商贩合法化"的表述。
他就此进行了说明:"1987年《城乡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颁布后,国家工商局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实施细则》就已经明文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包括"本辖区流动经营的范围"。因此,本次征求意见稿的本质意义,并非开禁流动商贩,而是"为了强化流动商贩的工商行政许可,并进一步缩小和限定流动商贩的流动范围","以增加工商部门的规费收入和国家税收"。
(详见:新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politics/2009-07/29/content_11789182.htm )
《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不是一个行政单位、
不是一个事业单位、
不是一个经过审批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
也不是一个已依法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实际成立于2007年,
它其实是一个由全国各地城管局长们以个人名义抱团组成的一个未经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由全国各地城管局局长以个人名义组成且未经国家民政部门批准非法活动了三年的民间组织《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的执行会长罗亚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首都北京,
以《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这一代表城管部门特殊利益集团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名义召开记者会,
代表《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针对国务院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发出了强烈批评攻击意见。
这个由全国各地城管局局长以个人名义组成且未经国家民政部门批准非法活动了三年依法早该被取缔的非法组织《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
的确是利令智昏到了不知"天有多高、地有多厚、自身有多重、人民有多大"。
竟然敢于
"公然歪曲捏造事实诽谤中央人民政府、强扭中央人民政府此次修法的立法本意"、
"歪曲捏造事实用谎言欺骗误导全社会公众",
诬称:
1、中央人民政府此次修法征求意见稿中与3000万身处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流动商贩流动摊贩相关的规定的本质意义,
并非有益于3000万流动摊贩的"开禁流动商贩",而是为了强化流动商贩的工商行政许可。
2、中央人民政府此次修法征求意见稿中与3000万身处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流动商贩相关的规定的本质意义,
是为了进一步缩小和限定流动商贩的流动范围。
3、中央人民政府此次修法征求意见稿中与3000万身处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流动商贩相关的规定的本质意义,
是为了增加工商部门的规费收入。
4、中央人民政府此次修法征求意见稿中与3000万身处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流动商贩相关的规定的本质意义,
是为了增加国家税收。
5、中央人民政府此次修改相关条款的立法行动,
其目的,根本不是有利于3000万身处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流动商贩。
6、中央人民政府此次修法征求意见稿中与3000万身处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流动商贩相关的规定的本质意义,
是与3000万身处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流动商贩争利,
是想要这3000万身处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流动商贩为政府分忧多交点税收给国家。
四、李劲松律师在函中分析说明:
由全国各地城管局局长以个人名义组成且未经国家民政部门批准非法活动了三年的非法民间组织《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
恶意歪曲国务院此次修法的立法本意,
公然向全社会公众撒谎诬称
"本次中央人民政府的本质意义,并非开禁流动商贩,而是为了强化流动商贩的工商行政许可,并进一步缩小和限定流动商贩的流动范围,以增加工商部门的规费收入和国家税收";
其这一行为,客观上,
的确是属于"歪曲捏造事实攻击诽谤中央人民政府、严重败坏中央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社会形象、加剧了3000万身处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流动商贩们及同情这3000万身处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流动商贩的社会公众们对政府的不满情绪,极具社会危害性,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
但是,我个人相信,
未经国家民政部门批准非法活动了三年的民间组织《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此次歪曲捏造事实攻击诽谤中央人民政府这一行为;
其主观目的,
应该不是"歪曲捏造事实攻击诽谤中央人民政府、严重败坏中央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社会形象、加剧了3000万身处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流动商贩们及同情这3000万身处社会最底层的弱势群体流动商贩的社会公众们对政府的不满情绪,极具社会危害性,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其主观目的,
其实恐怕是"企图淡化此次国务院修法的亲民利民方向,企图将此次修法的亲民利民亮点抹杀、企图将全社会公众对此次修法的支持度和声援热情化解消除"。
五、李劲松律师在函中强调说明:
在"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这个非法组织的官方网站上,
它是这样介绍自己
"全国城管(执法)局长联席会"不隶属任何部门,
不是社会团体,
也不是组织机构,
而是城管(执法)局长自愿发起、自由参与的会议交流机制,
于2007年9月21日在江苏淮安由全国近百位城管(执法)局长自愿发起创立,
旨在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形式,加强各城市之间联系与沟通,相互学习借鉴城市管理和城管执法经验,研究探索城市管理和城管执法的新经验、新方法,不断推进城管执法事业的健康发展。"
由于他们明确"自己不是社会团体,也不是组织机构",
所以,可以肯定,他们没有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登记。
问题的关键是,他们到底是一个"组织机构",这是一种所谓的"会议交流机制"?
固定化组织化的"长期会议交流机制",就不需要注册登记吗?
我认为,这显然是一个组织:
A、它有自己的章程《全国城管(执法)局长联席会会议章程》。
B、它有定期的活动。章程第五条规定:"1、每年举办一次大会,推出一批先进典型经验;会议期间邀请有关企业列席会议,专题介绍城管新装备、新技术。2、经常举办小型的座谈会、报告会、调研会和区域性城管局长联席会等,沟通信息,研讨工作,交流经验,推动解决城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C、它有固定的组织机构。他的章程中明确规定,设置会长、付会长、常务理事。
D、它以组织的名义活动。比如,这次他们就是以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的名义,对社会公开发表意见。
我认为,
无论从组织形式到活动内容,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都是一个客观上存在的组织。
作为一个全国性组织,如果他是官方组织,应当经国务院批准。
如果是非企业单位,应当经民政部批准。
而这个组织,一方面公然称自己不是组织,一方面公然以组织名义活动。
他们以为"会议交流机制"的定性,可以解决他们的合法性问题。
他们全然不知,长期并固定的"会议交流机制"也是需要批准和注册的,比如中国法学会。
无论这个《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成立的目的是什么,
他们都必须依《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否则应依《条例》第二十七条予以取缔、查处。
《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三年,违反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取缔民间非法组织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国家民政机关依法必须决定"对《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予以取缔"。
六、李劲松律师相信,
国家民政部将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取缔民间非法组织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依法及时决定"对《全国城管局长联席会议》予以取缔"。
李劲松律师相信,
李学举部长及民政部的相关工作人员,
有能力按胡锦涛主席的要求做到"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带头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为全社会作出表率"!
有能力做到"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有能力做到"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人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附:
一、
请发出参与立法的足音帮助流动小贩摆脱"合情合理却不合法困境"
赞成立法帮助流动小贩摆脱"合情合理却不合法困境"的共和国公民,
请登陆国务院法制办网站:
http://yijian.chinalaw.gov.cn/lisms/action/guestLoginAction.do
明确表达自已对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不包括经营场所。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允许的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这一规定的支持意见。
发出参与立法的空谷足音!
帮助益国益民的流动小贩摆脱"合情合理却不合法困境"!
来源:忆通律师网
共和国公民,请发出参与立法的足音!
来源: 忆通律师网 作者:李劲松 时间:
共和国公民,请发出参与立法的足音
——支持国务院修改法规使小贩摆脱"合情合理但不合法"困境
( 北京市忆通律师事务所主任 李劲松 )
全文详见
/html/yitongzixun/20090825/766.html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已经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1998年10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 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
(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第四条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五条 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九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 、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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