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uesday, June 16, 2009

【权利:2146】 zanning

巩献田教授等中共党员上书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

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邓玉姣无罪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并周永康同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并王胜俊同志:

关于湖北省巴东县邓玉娇一案,613日下午445Google搜索有 3,020,000项查询结果,同时在百度找到相关网页约4,270,000篇,互联网上有三、四百万人次关注这个案件。而从我们掌握的包括纸质在内的媒体舆论,同情显然完全在邓玉娇方面。

从媒体的报道情况看,我们认为,该案性质是严重的(特殊服务,即性服务),而女方不予以性服务而强制性服务者应以强奸罪论处。

该案在社会曝光后,影响是非常重大的。大多数网民和群众对于当地政府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公然存在"梦幻城"这样的性服务场所,表示了不满和反感;同时,对于少数地方干部要求性服务的腐败行径,表示愤慨和痛恨;而对于类似邓玉娇这样敢于维护自己的性权利和人格尊严,表示了极大的支持、赞同和歌颂。联系到此前媒体透露的有人侮辱、奸污幼女而被害人忍辱不敢抗争的案例,就愈发歌颂和敬佩邓玉娇的防卫行为,许多人称邓玉娇为"抗恶女侠"、"抗暴巾帼"、"当代秋瑾",还有人表示"想起了白毛女和红色娘子军"。有些网民还对全国妇联对邓玉娇案件不明确表态,表示了严重不满。

媒体透漏,巴东县公安局认为邓玉娇的行为是"防卫过当"。

我们认为,按照我国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既然承认邓玉娇是防卫行为,而邓贵大又有朝邓玉娇头部"扇击"和"拦住"、两次"推坐"的行为,就是暴力强制的行为,那么,就应该以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邓玉娇的行为是无罪的。

从另一方面看,邓贵大已经死亡,按照法律规定,对死者是不追求刑事责任的;而黄德智已被开除党籍和撤职,并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被治安拘留;邓中佳查无违法行为,但造成不良影响,被撤职和解除聘用合同。从这样的处理结果看,已经认定邓贵大和黄德智的行为是违法的。

邓玉娇对于违法行为的防卫就具有其正当性,而邓贵大等人违法侵犯的犯罪客体,无疑是邓玉娇的性权利(妇女不愿意而强行与之进行性行为属于强奸行为,其中又分为既遂犯、预备犯、未遂犯和中止犯即行为状态之别,行为无论进行到哪种状态,都应认定为强奸犯罪,而状态的区别只是量刑时考虑处刑轻重的问题,不涉及是否犯罪和犯罪性质的问题),按照刑法理论,在这种特定场景下,除认定强奸行为外,是不可能做出其它解释的。所以,应该按照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认定。

至于作为年轻女子的邓玉娇,事前买水果刀的问题,这是她所处环境中防身的必要,不是针对特定对象的预谋,而是一般的防御行为。假如这一情节引起我们司法机关的过虑,那么,就不但不鼓励人们为了保护自身安全而与犯罪行为作斗争,反而助长了犯罪分子的气焰(当然我们不能也绝不会像美国那样允许私人持枪)。

关于邓玉娇失眠吃药的问题。假如是精神不正常的话,那就更不能负刑事责任了;而事后她自动报案行为说明,她的精神肯定是正常的,是正当防卫行为。

总之,此案的审判关系到政府和国家干部的形象、共产党员的形象,而直接关系到的是国家公安和司法机关的形象,是对司法公正与否的一次检验,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弱势群体的权利呢,还是曲解法律来败坏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而维护少数腐败官员的形象呢?

此案与广大人民群众的情绪和社会稳定有着非同寻常的密切关系。

据媒体透露:巴东地方法院将于616开庭审判。本来,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该案,从一定角度来说,应该属于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了,请领导同志慎重对待和周全考虑。在你们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指定管辖或者作出司法建议。

如有不当,请批评指正。

 

 

上书人:

                 共产党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巩献田

               共产党员、原国家统计局局长李成瑞

                     共产党员、原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顾问马宾

                             共产党员、原广西壮族自治区顾问委员会主任周光春

             共产党员、原中国银行副行长詹武

                       党的七大代表,原东北工学院党委书记柳运光

            共产党员、大连市公安干部柳岸

                      2009614

 




在2009-06-16,"李旭" <lixvlixv@gmail.com> 写道:
-----原始邮件-----
发件人:"李旭" <lixvlixv@gmail.com>
发送时间:2009年6月16日 星期二
收件人:gongminshijie@googlegroups.com, ChinaRights@googlegroups.com, dyujiao@googlegroups.com
主题:【权利:2143】 邓玉娇"只能有罪而不许无罪"


邓玉娇"只能有罪而不许无罪"
2009年06月16日 10:53:02   东北新闻网
 
 

  6月3日,巴东县政协主席林廷芳主持召开第三十二次主席会议,通报"5·10"案件的处理情况,会上通报了县委常委会关于"邓玉娇案"的会议纪要,会议认为省州公安机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5·10"案件的处置得当,定性准确,顺民心,合民意,与会人员对案件的处置表示赞成和拥护(6月6日恩施新闻网)。

  "由湖北省恩施州公安机关组织侦办的"邓玉娇案"已侦查终结,于5月31日依法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5月31日新华社)。据此可知,在邓玉娇案刚刚"侦查终结"的第三天、巴东县检察院还未就邓玉娇涉嫌故意伤害罪起诉至巴东县法院之际,在"法院依法判决"八字还没见一撇的情势下,当地"会议纪要"就给邓玉娇"定罪"了,县政协对此也是齐声"赞成"呼喊"拥护","会议纪要"在人民法院还未进入审判程序以前,用高调张扬声势来压倒邓玉娇或使对方畏惧、退却,抢先一步的"确定罪名"还让不让邓玉娇在法庭上披露事实情节或开口说话呢?用先发制人的方式及早确定邓玉娇之罪名与法治精神格格不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体现出来的是社会主义法制精神,这对于确认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皆具有重要意义。而县政协一班人马对一起未经人命法院"依法判决"的"罪名"则大表、特表"赞成、拥护"故意伤害的"罪名",从此可相当清楚地看出,邓玉娇还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就被当地的"会议纪要"和县政协首先给其"宣判定罪"、定型了!

  在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利只能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也则是说,对被告人确定有罪,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将被告人确定为犯罪人。无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即使事实上表明她(他)有罪,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也就不应确定她(他)是罪犯。虽说公、检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确凿的证据,也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之认定,可这些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而非是最后的法律定性。再说,公、检的有罪认定,对法院的审判来说,只是前期的准备工作而已,只有经过法院判决,才能确定公民是否有罪!一个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罪名","会议纪要"、县政协依据什么争先恐后、超越自己的职分而代人民法院提前"宣判"呢?莫非巴东县的"会议纪要"和政协也有给公民"定罪"的权利不成!?越权办事怎么能"顺民心,合民意"呢?未经依法审判的罪名又怎么能说是"定性准确"呢?

  别说自身没有判决权的"会议纪要"和县政协,就是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也必须依法判决,即必须经过开庭审理,依据刑法规定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未经依法判决,人民法院也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难道巴东县的头头脑脑们不知道这些吗?与其说这是县政协一干人"赞成和拥护"邓玉娇案的"侦查终结",还不如说这是县政协代表当地官方对邓玉娇发出了"只能有罪而不许无罪"的强烈信号!从此可知,邓玉娇一案走向法治的阻力不是素质不高的百姓,而是来自于吃着丰盈薪水的当地部分官员。邓玉娇究竟有罪无罪,我们将拭目以待人民法院的"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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