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nday, July 5, 2009

【权利:2246】 昆明小学生卖淫给检察院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刘仕华涉嫌容留卖淫一案的的法律意见书

 

昆明市五华区检察院:

我们是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常伯阳律师和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许兴华律师,我们接受刘世先(刘仕华之姐姐)的委托,担任刘仕华涉嫌容留卖淫一案犯罪嫌疑人刘仕华的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刘仕华的合法权益,切实履行律师的职责,我们在警方派员在场的情况下依法会见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刘仕华,同时就与此案有关的问题询问了刘仕华的其他家庭成员,经过初步了解,我们认为此案存在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问题存在连续询问证人达一星期之久,对证人非法拘禁的问题,存在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非法调查取证的问题,为此,特向检察机关提出以下法律意见,希望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在对刘仕华是否做出批捕决定时慎重考虑。

一、刘仕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做出的。

当我们问刘仕华是否有容留女儿卖淫的行为时,刘仕华否认容留自己的女儿卖淫;当我们问他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他时他是否承认容留女儿卖淫这个事实,他说他承认了;当问及他为什么承认这个事情,是否遭受刑讯逼供时,他说他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但他说他受到审讯人员的威胁,威胁他如果不承认容留女儿卖淫这个事情,公安机关就不会放他的家人回家,因为当时,他的全家人七口人包括两个最小的孩子都在警方手里,除了两个最小的孩子其他家庭成员都分别受到警方的连续询问,而不让回家。他说,他当时之所以承认这个事情,就是想让警方放了他的家人,他不想让家里人吃苦受罪。

二、刘仕华的大女儿(未成年人)遭遇诱供和非法拘禁并且在接受询问时没有监护人在场。。

经询问刘仕华的大女儿"陈艳","陈艳"否认自己卖淫,并称不知道什么是卖淫,但"陈艳?称她在公安机关被连续讯问达一个星期,最后有审讯人员引诱他,只要她承认卖淫,公安机关就放了她爸爸,于是她承认了自己卖淫。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刘仕华的口供和"陈艳"的证言都是非法获取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们认为"陈艳"的证词,不能作为对刘仕华是否应当批捕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拘禁罪的,从重处罚。
    1999
9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
  2、 三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

…… 

警方对"陈艳"长达一个星期的询问,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有关人员已经涉嫌非法拘禁,检察机关应当行使法律监督职责,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未成年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本案证人"陈艳"作为一个未成年少女,身体和心智发育尚未健全,在其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被连续询问达一个星期之久,显然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同时也背离了人世间最朴素的人道精神。这种情况下获取的证据如果得以认定,那无异于是践踏法律,鼓励违法,放纵犯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履行起法律监督的职责,查处警方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据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并重的司法理念和司法原则,慎重处理刘仕华容留卖淫案,在是否对刘仕华批准逮捕问题上,严格把关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

常伯阳

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许兴华

 

200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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