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违法者以继续歧视的信心,给帮凶以欣喜,给乙肝携带者以绝望
——评深圳宝安区法院“德昌电机乙肝歧视案”判决
5月20日,陈玲(化名)诉“德昌电机乙肝歧视案”(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73号)一审判决败诉。在认定了原告主张的所有事实之后,这位名为“黄海涛”的独任审判员在判决书内赫然写到,“被告因原告患有‘乙肝大三阳’而解除了双方的就业协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该论断令人震惊!我们已无法用法律专业人士的标准来评判这位法官,因为《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 在承认“乙肝病原携带者”包括“乙肝大三阳”时,该法官依然坚持“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对其患者拒绝录用的权利”。这种“白马非马”的逻辑,让我们有理由怀疑该法官不具备理性思维的能力。并且这种怀疑可信度不低,因为在同一段判决中,该法官又改称“乙肝小三阳即是乙肝病原携带者”。
此外,判决中还出现如“‘乙肝大三阳’与‘乙肝病原携带者’在医学上并非同等概念”、“病情发展到一定阶段,乙肝抗原检测呈阳性时,才称之为‘大三阳’”、“‘乙肝大三阳’患者具有较强的传染性”、“‘乙肝小三阳’即是乙肝病原携带者”等诸多基本医学常识错误。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法官根本不明白什么是乙肝病原携带者,什么是乙型肝炎患者,乙肝的传播途径是什么。在错误的认识上做出错误判决,也是理所当然!
2007年2月,卫生部发布的《公务员录用体检手册(试行)》指出:“乙型肝炎病原携带者是指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持续阳性6个月以上,无肝病相关症状与体征,血清ALT、AST水平基本正常的慢性乙型肝炎病毒(HBV)感染者。依据卫生部《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有关规定,这类携带者不属于乙型肝炎患者,不应按现症肝炎患者处理,对于一般职位的公务员,应视为体检合格。”
《手册》还近一步解释了“乙肝大三阳”和“乙肝小三阳”。HBsAg(表面抗原)、HBeAg(E抗原)及抗-HBc(核心抗体)阳性,俗称大三阳;HBsAg、抗HBe(E抗体)及抗-HBc阳性,俗称小三阳。大、小三阳只是提示体内HBV复制活跃与否以及HBV的变异情况,并不代表肝脏的炎症和损害,判断肝脏是否损害及其程度主要根据肝脏生化检查结果。单纯大、小三阳而无肝脏生化异常者不应按现症肝炎患者对待,而应按乙型肝炎病原携带者对待,作合格结论。
也就是说,“大三阳”和“小三阳”都是乙肝病原携带者,在乙肝血清检测中均有部分指标呈阳性。他们的肝脏功能正常,不是乙肝病人。不知道在作出与此相反的结论时,审判法官是否询问过相关医学专家,抑或查阅过相关权威医学和法律规定。实际上,在医学专业领域,如世界卫生组织(WHO)、中国卫生部、中华医学会和中医学会所有关于于乙型肝炎的表述中,根本没有“大三阳”和“小三阳”的字眼。这些重要的文献包括:《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慢性乙型肝炎防治指南》、《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之乙型病毒性肝炎的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15990-1995)》。
而所谓“大三阳”和“小三阳”,也是中国大陆独有。同为中华文化圈内的香港、澳门和台湾就没有该词汇。近一步说,“大三阳”和“小三阳”本就不是法律术语、医学术语甚或其他专业术语,该词语的出现本身就源于歧视。其实质是,因为法律已经不允许歧视乙肝携带者,而既有的歧视心理又无法彻底放弃,则人为将乙肝携带者再次划分为不同等级,即所谓的传染性强和弱,继续实施歧视行为。同时,又为歧视行为穿上伪道德外衣,以“好心”之名行“歧视”之实,争取一些逻辑思维不严谨、怀疑科学论者的支持。
这一点在本案中表现的尤为明显。被告声称为原告保留职位,待其治疗结果符合公司录用标准(公司可接受乙肝小三阳)后,公司将与其重新签订就业协议。判决就此认为“可以看出被告单位并没有任何剥夺原告就业权的意图,只要原告的身体状况符合条件,被告即可录用原告”。殊不知,将所谓的“乙肝小三阳”而不是肝功能正常作为可以入职的标准,已经违反了法律。而且从医学角度来说,乙肝携带者(包括大小三阳)不是乙肝病人,不需要治疗。被告所谓的“治疗”成“小三阳”,根本就是扯淡!
这种离奇的辩解,竟也得到了本应具有专业素养的黄法官的认可。让人不得不承认,乙肝歧视的市场有多么巨大。有歧视者,有帮凶(虚假广告),有支持者,才可以得出“乙肝小三阳即是乙肝病原携带者,说明被告单位并未拒绝录用传染病的病原携带者”的荒谬结论,才可以给违法者以继续歧视的信心,给帮凶以欣喜,给乙肝携带者以绝望。
但愿最终的结果不是“不在沉默中爆发,就在沉默中灭亡”。毕竟,被列入08年十大影响力诉讼的“比德通讯就业歧视第一案”已经为没有就业歧视的社会开了一个好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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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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