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蒙冤 司法蒙羞 国家蒙难
——林洪楠律师“泄密”事件的荒谬性
张赞宁
在德国,起初他们追杀共产党人,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共产党人;接着他们追杀犹太人,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犹太人;后来他们追杀工会成员,我没有说话,因为我不是工会成员;此后,他们追杀天主教徒,我没有说话,因为我是新教教徒;最后,他们奔我而来,却再也没有人站起来为我说话了。
——摘自(德)马丁.尼莫拉牧师 波士顿犹太人死难纪念碑碑文
惊闻我国资深律师、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主任林洪楠,在2009年11月6日(即在福建网民诬告陷害案开庭前五天),正当他和其他几位律师在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会见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等被告人时,突然收到了由福州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领导亲自跑到看守所送达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信息后,我心头不由得一紧,“福州市司法局竟如此心急火燎地欲剥夺一个律师辩护权利,这究竟是为哪般呢?”
查阅最近有关林洪楠大律师的信息,再联想到司法部长吴爱英女士在2009年8月6日,关于“要进一步加强律师队伍教育管理,切实做好律师代理敏感案件和群体性事件的指导工作,教育引导广大律师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 的讲话后(注:这个司法部部长就是不讲法律,也不讲律师们最应当具备的正义与正气的素质,已涉嫌有渎职之嫌),不难看出,这很可能是由于林洪楠律师一再触碰了吴部长对律师划定的所谓“敏感案件”——这条“高压线”有关。
从听证会上传出的信息得知,林洪楠律师的所谓“泄密”事件,源于在9年前的一起“敏感”案件——即2001年6月24日福清“纪委爆炸案”。
按理说,这不过是一起爆炸案,普通刑事案件也。根本谈不上什么“重大”或“敏感”案件。但由于爆炸是发生在市纪委的门口,这在中国,也就成了一起不得了和了不得的“重大敏感”案件,必须由省委领导亲自督办的大案要案了。这样便由一起普通刑事案件变成了“敏感”的“政治”案件。
由于这是“政治案件”,也就决定了办理此案是不会依照法定程序走的,而必须另辟蹊径,只能按照办理政治案件的潜规则进行:
——在组织路线上,适用的是计划经济的模式;省委领导挂帅,层层督办,限期破案;能在限期内破案者可立功受大奖,否则,除了问责外,就地免职(注:这是公开秘密,在许多地方均以这种模式办案)。这还了得,乌纱帽可是官员们的命根子啊!
——在侦破思路上,适用的是战争年代用于对付敌方的军事指挥模式;限期破案,下死令:“一定要把案件做死做铁!”
——在审判程序上,适用的是“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当然是以司法程序为表,行政程序为里;司法程序为虚,行政程序为实;实际上走的是行政程序。关于这点,已从市、地、省三级领导层层表态定调子划筐筐……司法审判听命于行政长官的唯官是瞻的审判模式中,得到了充分证明。结果是判的不审,审的不判。
于是才有市政法委制作的《关于协调吴建喜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等三案的会议纪要》出现在卷宗中。福州市司法局所指的林洪楠律师泄漏的文件,指的正是这份本不该在卷宗中出现的《会议纪要》。
为什么说这份政法委的《会议纪要》是“本不该出现在司法卷宗中”的文件呢?要说清楚这个问题,还得从法律的源头——宪法讲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而依宪法规定设立的国家权力机关,除了人民代表大会之外,就是一府二院(一府指国务院,二院即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从属公安部)是国务院下属的一个部,很显然,公安局和法院、检察院均属于宪法设立的国家权力机构,是属合法的国家权力机构。
然而,福清“纪委爆炸案”披露的所谓福清市政法委的《会议纪要》出现在司法机关的卷宗中,并且公、检、法三机构均必须以政法委的决定(《会议纪要》)作为定性的依据。这一事实暴露了中国司法审判中的一个潜规则——依宪法设立的公、检、法三个权力机关均要受控或者听命于一个宪法之外的组织——政法委。这一事实一旦捅到境外,事情可就闹大了,人们会说:“原来中国的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并不是向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受其监督的。”可偏偏这个《会议纪要》还真的捅到了“境外网站”上。难怪有关当局会如此大动肝火,以致在5年后的今天还要秋后算账。
为说明这一问题,不得不花点笔墨对8年前的那起爆炸案作一回顾:
由于侦查机关对2001年 “6.24”福清纪委大楼爆炸案的第6号嫌疑人谢清是否需要批准逮捕吃不准,便向政法委请示,于是便出现了一个福清市政法委的《会议纪要》。这份《会议纪要》作为办案依据,自然被装入到了福清市公安局侦查卷宗中,并先后随卷移送到了检察院和法院。进入到审判程序,作为该案六名嫌疑人的十名辩护律师,依法均可查阅并复印。后据称,这份《纪要》被公布到媒体和网络上,这便像是捅了马蜂窝,并引起有关方面的不安与警觉。
为什么这份《会议纪要》的暴光,会引起有关方面的如此“不安”与“警觉”?其玄机就在于潜规则是不可泄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不是说:“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吗?“怎么在你们中国抓人捕人,其最终决定权竟然不是司法机关,而是掌握在一个既不具司法职能,也没有行政权力的某个政治集团的手中?
——我国宪法不是明文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吗?怎么中国某个政党的权力,竟然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怎么在福清,公、检、法三个权力机关却要对“政法委”这个法律之外的非法定机构负责?
“政法委”何许人也?
查宪法——没它;查法律——没它;再查党章——也没它。怎么由宪法设立的权力机构——法院、检察院和国务院下属公安部门均要听命于一个宪法之外的组织的指挥(按公开的说法叫“协调”)呢?毫无疑问,就是因为这份《会议纪要》的披露,则意味着披露了我国的司法审判是必须听命于某一政党或集团的潜规则。建国都60年了,党与政,党与国的界线竟然还是如此模糊!那么,中国还能够向外标榜自己是个法治国家、是个与时俱进的和谐社会吗?
这个事实竟然捅到了境外媒体,那就非同小可了!这不又要被境外反动势力所利用,成为“反华”、“反共”的口实吗?
难怪这事会引起有关方面的不安与警觉了。
据有关部门分析认为,该《会议纪要》泄密于2001年12月侦查终结随卷移送,2002年7月移送福州市中院起诉,律师依法阅卷、复印。2004年(04.11.24)、2005年(05.5.31)、2006(06.4.20)年均有发现,均未对有关人员予以处置。
2004年11月,福州市刑警支队曾就此事对林洪楠等三名律师进行过传问,林洪楠律师对情况进行了说明,之后刑警支队并未作出结论和处理。
5年后的2009年秋季,林洪楠律师又代理了一起罕见而离奇的备受国人关注的福州网民吴华英网上发帖,上传关于福州市闽清县女青年严晓玲被当地黑恶势力集体轮奸致死的相关视频信息,而涉嫌诬告陷害被提起公诉的案件。林洪楠律师出任本案的辩护人,并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有人分析:这无疑又一次触痛了有关部门的“敏感”神经。
于是便出现了本文前面所说的,正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的林洪楠律师,突然接到福州市司法局送来的《关于对林洪楠律师行政处罚的听证告知书》的怪事。听证所涉事由,正是这起早在5年前就曾经被福州市刑警支队立案侦查过的所谓《会议纪要》泄漏事件。
2009年11月11日,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备受瞩目的福建网民吴华英等诬告陷害案,但时至今日,虽已超过审限,却迟迟未作宣判。
2009年11月20日,福州市司法局举行听证会。在听政会上,司法局的案件调查人指责林洪楠律师“在执业活动将属于国家秘密文件《会议纪要》复印件提供给被告人家属,造成该文件被发布到境外网站的泄密行为。福州市司法局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为依据,拟给予当事人停止执业一年行政处罚。”
林洪楠律师的申辩意见可归纳为以下几点:①作为刑事爆炸案的卷宗材料,其本身不存在涉及国家秘密的问题(只有在侦查阶段才有一定的保密意义,一旦侦查终结,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需在法庭上公示并质证),本案系公开开庭的案件,这说明法院已依法认定本案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②退而言之,如果说泄密成立的话,那也是由于法院将本应不公开审理的案件,错误的作了“公开审理”而造成的,怎么不追究法官的泄密罪,反道追究起无辜的律师的责任来了呢?依据何在?公理何在?③律师查阅并复制卷宗材料,是律师的法定权利,是不容审查、不容干预和不可剥夺的。司法行政部门的责任就是要依法维护律师的法定权益,怎么还侵害律师的法定权益呢?④再退一万步讲,就算《会议纪要》属“国家秘密”,但是涉及该“国家秘密”的人有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辩护律师,总共数十人,其中涉案律师就有10名之多,福州市司法局凭什么认定就是林洪楠律师泄密呢?⑤没有任证据表明《会议纪要》是国家秘密,尤其是听证会之前,当事人提请贵局委托福建省保密局对《会议纪要》作出涉密、解密确认申请,但未被采纳。作为行政处罚,这本应由行政部门负举证责任,未被采纳便意味着行政部门举证不能。⑥超过行政处罚的二年时效。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然而,更为离奇的是本案涉案的公、检、法人员都不具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而惟独只有律师有此义务?!况且《保密法》第十六条还规定:“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依据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的所有卷宗材料,从侦查终结之日起即已自行解密。
更何况,福清市政法委《会议纪要》在司法卷宗中出现,其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违宪与违法事件。我国法律规定,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正是这份《会议纪要》,将法治社会倒退到人治社会,正是由于人治的结果,使集体智慧下降到了负值。在这种境况下,能不制造出荒唐的判例吗?
所以在福清爆炸案的判决下达后,刘晓原律师用了“太荒唐、太离谱、太可怕!”九个字来概括其感受!林洪楠律师惊叹“如此‘侦破’爆炸案,骇人听闻,令人心寒!”
然而,更叫人心寒的是:2009年12月23日,福州市司法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谓泄漏《记要》的就是林洪楠所为的情形下,对林洪楠律师下达了停止执业一年处罚的决定。这真应了“卑鄙是卑鄙者的通行证”这一至理名言。
法律必须是公开的、明示的、可操作的。暗箱操作本身就是反法律的。法不将法,国何为国啊?
本应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为己任的福州市司法局,竟然充当了打击律师正当执业的帮凶,并公然以“泄露国家秘密”为由,对律师的正当执业行为予以处罚。使律师蒙冤,司法蒙羞,国家蒙难!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律师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触犯了《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关于“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2009年12月24日,林洪楠律师依法向福建省司法厅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明确要求据实撤消榕司罚决字[2009]4号《福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至今福建省司法厅未作出复议决定。人们将拭目以待!(张赞宁2010年2月19日于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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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规范
宪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三条第三款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律师法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十条第三款 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刑法
第四百二十七条 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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