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om: zanning <zanning@163.com>
Date: 2010/3/21
Subject: zanning
To: c
公民权利保障和精神病人权利保护提案
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 张赞宁
关于精神病人的权利保护,主要存在有两方面的问题:一 是对精神病患者本身的权益保护问题,二是防范和杜绝对无精神病的人,借“精神病”之名行迫害之实的问题。
一、对精神病患者本身的歧视与虐待
对精神病患者本身的歧视与虐待主要有两种情形:一 是经济的原因。在我国,由于对精神病人的保护制度不完善,尤其是对精神病的全民医疗保险问题未能解决,占全国最大多数的农民、无业人 员及儿童等人,由于他们没有一个体面的工作,同时也不享有医疗保险待遇。这样,一旦在这种本来就很贫困的家庭中,只要有一人患上精神 病,对其家庭来说都是一个难以承受的负担。一个人的社会地位与家庭地位,往往同他的经济收入是成正比的,上述家庭的精神病 人不但没有收入,而且还要花费大量的钱财为其治病,其社会地位与家庭地位便可想而知。就是再有爱心或孝心的人,也会随着 “久病床前无孝子”的人性弱点而消磨殆尽。二是宗教或信仰的原因。有些人(主要在偏僻的山村)由于受宗教或巫 术的影响,视精神病人为魔鬼附体,将精神病人视为是没有自己灵魂(其灵魂已属于魔鬼)、没 有人格的个人和群体。因此,在人们的眼里精神病人当然也就没有什么人权和人格尊严可言。歧视与虐待精神病人的现象必然发生。在这两种 情形中,前者是最为普遍与主要的原因,后者是次要的。
二、对无精神的人借收治精神病之名行迫害之实
对无精神病的人或精神完全正常的人借收治精神病之名行 迫害之实的情形,本文将其称之为“精神病事件”。精神病事件的发生,也有两种情形:一是因为家庭矛盾与纠纷,而将家庭成员 送进精神病医院“治疗”。二是出于专制统治的需要,将大量的思想犯、良心犯作为精神病人关进疯人院,以达到整肃政敌的目的(习惯上人们又 将此称之为“政治精神病”)。这已经不是什么新闻,而是一个司空见惯的路人皆知的公开的秘密。因此,与精神病 有关的权利保护问题,是摆在我们每一位法律工作者和医务人员面前的十分严峻的问题。在这两种情形中,前者是次要的,而后者是主要。
三、典型案例
当前,对精神病的侵权问题,尤其是借收治精 神病之名行迫害之实的精神病事件,它既挑战了我国的法制,也挑战了人类的道德底线,已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特别是近2-3年来是我 国精神病事件的多事之秋。
例一[邱 兴华杀人案] 2006年6月16,邱兴华在陕西汉阴县平梁镇凤凰山山顶上的铁瓦殿持刀斧砍死9男1女。 报道后,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主任医师著名精神病专家刘锡伟就从媒体的字里行间读出了邱兴华极有可能是个精神病患者,并呼 吁为邱兴华做精神鉴定。2006年12月11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贺卫方,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兵,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龙 卫球,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何海波,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周泽5位法学专家分别呼吁应对邱兴华作精神鉴定。但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犯罪心理学教授李玫瑾仅凭心理测试便坚称,邱兴华只是变态人格,不存在有精神病的问题。二审法院采纳了不予鉴定的意 见,于2006年12月28日上午九时,即在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的前3日,宣判维持原判立即执行死 刑。(来源:《中国青年报》、《三秦都市报》、《新京报》等)。
例二[姐姐杀妹妹案] 2007年8月22日凌晨1时许,在彭州市的一家精神病院内,廖婷婷目睹了妹妹大小便失禁、下身赤裸的惨状后,用枕头捂死躺在病床上 的妹妹廖娟娟。杀死妹妹后,廖婷婷没有恐惧,没有哭,没有后悔。因为对于一个本来就生不如死的人来说,无论对他作何种处罚,就 是判处死刑,这对她来说都将是一种解脱。2008年2月26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对于廖婷婷杀妹案进行了判决,廖婷婷 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患抑郁症,又有自首情节,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此立即作出反映:认为 廖婷婷故意杀人,事前有预谋,手段残忍;其虽患抑郁症,但没有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法 院量刑畸轻,为此提出抗诉。针对抗诉,有1千多名邻居和当地居民签名,要求对廖婷婷从轻发落。搜寻网络,99%以上的网民均对被告人 廖婷婷寄于极大的同情,对法院的判决表示高度赞赏。(人民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07/24/)
例三[“武疯子”杀人案] 13年前,秦京河以优异的成绩考入西北交通大学,成为当地村民的骄傲,但没过两年他突发精神病,校方只好让其父秦怀领回家。1999 年回家后的秦京河将母亲王淑君砍死。事发后,秦京河被警方带走,不久就无罪释放。2007年3月10日早上,秦京河从妻子手中夺过正 在切菜的菜刀,将妻子砍死。清醒后的秦京河向警方投案自首。经鉴定,依然认定患有精神病的秦某不承担刑事责任。有一次秦京 河还差点将秦老汉掐死。对于这样的“武疯子”,政府联系了七八家精神病院,竟没有一家愿意接收。其实,就是真有精神病院愿收治,秦老 汉也承担不起啊!目前,我国对精神病人的看管和治疗主要停留在家庭承担层面上,很多家庭因此致贫,而不得不让“武疯子”们游荡于社 会,给公共安全带来极大隐患。为防不测,秦老汉把6岁的孙女(秦京河所生)送到了亲家手中……(来源: 山西新闻网http://news.163.com/07/0618/00/)
例四[杨母失踪案] 2008年7月1日9时40分,震惊全国的杨佳袭警案发生后,杨母王静梅于次日夜晚失踪。其姐王静荣向大屯派出所报失踪案时,这个制 造了杨母失踪案的派出所竟谎称:“王静梅在接受调查后,已于7月4日自行离开了派出所。”4个月后的2008年11月5日,杨 佳姨妈王静荣才被告知王静梅在精神病院治疗,但未告知具体在哪所医院;9日才准予到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所属的安康医院看望了 妹妹王静梅。而且在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给杨母王静梅用的是“刘亚玲”的假名。9月11日,王静荣曾向朝阳区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朝阳区公安分局,要求寻找王静梅下落。但是法院拒绝受理此案,并把代理律师强行拉出法院。(来源:刘 晓源,北京忆通律师网)。据悉,直到死刑复核后执行死刑之前,杨母王静梅才正式在社会上露面。
例五[千万富翁被强送精神病院] 2005年12月20日深夜,千万富翁何先生与妻子发生争吵后,其妻陈女士打电话至某脑科医院。医院经会诊结论是何先生可能有“偏执 状态”,并强制他服下很多精神类药物。出院后,何先生将脑科医院告上了法院,要求医院停止对其人格权的侵害,并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 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共100万元。 (本文来源:西部网 作者:曹晶晶 杜斯琪)
例六[邹宜均案] 2006年10月21日,哥 哥为了与妹妹争财产将正在深圳宝山墓园为父亲上坟的妹妹邹宜均送进了精神病院。心灰意冷的邹宜均经过这次变故后,看破红尘,在湖北剃 度出家,法号果实。处理完诉讼事务后,云游各地从事佛学推广和公益事业。(网易新闻 http://news.163.com/09/0303/01/53EO6OVP00011229.html)
例七[养子将养母强送精神病院案] 2006年12月4日,养子张云平将67岁的养母张淑群,强行送入精神病医院“治疗”了50多天。经检查无精神病后,老人又 被送入福利院住“单间”,长达20多天。饱受折磨之后,张淑群一纸诉状将养子张云平、东坡区思蒙精神病专科医院和东坡区社会福利院告 上法庭。(来源:四川在线http://news.163.com/07/0622/07/3HIT73K100011229.html)
例八[孙东东事件] 2009年3月23日,孙东东 与《中国新闻周刊》记者对话时说:“对那些老上访专业户,我负责任地说,不说100%吧,至少99% 以上精神有问题。”“他们为了实现一个妄想症状可以抛家舍业,不惜一切代价上访。你们可以去调查那些很偏执地上访的人。他反映的问题 实际上都解决了,甚至根本就没有问题。但是他就没完没了地闹,你怎么和他解释都不成。”“把他送到医院就是最大的保障。”由 此引来了网上的一片骂声与讨伐声。(王婧,《新闻周刊》2009年第10期http://qkzz.net/magazine/1009-8259/2009/10/3375958.htm) 。
例九[上访人员强送精神病院治疗案] 57岁的山东新泰农民孙法武因非法采煤引起大面积塌陷,大量耕地被毁而上访。2008年10月19日早晨8时30分,在泰安汽车站, 被新泰市泉沟镇信访办主任安士智等人,以绑架的方式送进新泰精神病院(新京报http://news.163.com/08/1208/08/4SKKPVE000011SM9.html)。另有报道,近两年来与孙法武遭受同样待遇的上访人员还有18名,他们也都被强制关进新 泰精神病院进行强制治疗。老孙能证实的是,他有次跟一个女上访者说话,护士说:你们上访的人再在一起说话,就绑起来多灌几次 药。(2008年12月08日01:58 新京报http://www.sina.com.cn)
例十[上访使精神病专家也成了“精神病”] 从业精神病学40多年的西安市精神病卫生中心退休医生纪术茂,因上访而被发文认定其是“精神病”。记者看到,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于 2005年9月发出编号为“市精卫字[2005]53号”文件。令人感到滑稽的是,被认定“精神病”的纪术茂还于2007年11月,还 在第十届全国司法精神病学会议上发言,此前还负责起草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大纲。就在医院发文称他有精神病前不久,他 还应邀赴北京参与一起对外籍人员的司法精神鉴定工作。纪于今年2月以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为由状告医院,认为被告利用行政权力,以文件 形式侵害其人格尊严和名誉。结果以败诉败诉而告终。(柴会群 吕健,精神病专家为何被指精神病《南方周末》2008年9月11日)
例十一[政治精神病] 今年82岁(1928年生)的老报人、原新华社记者编审强剑衷老人,曾参与创办南京《新华日报》。近年来因出版《历史大趋势》、《法 治大手笔》、《正邪大搏斗》等多部宣传民主与宪政的书籍,被南京警方六次强制送进南京脑科医院治疗。
类似案例举不性举,下面就不再一一列举。
四、法理分析
以上案例,例一至例四是与精神病有关之刑事案件的;例 五至例七是家庭成员中因利益冲突而将冲突的对方强制送进精神病院治疗的;例八至例十一主要是“政治精神病”案。在“政治精神病”中, 其中还有精神病专家。尤为令人感到恐惧的是例四杨佳袭警案中的杨母,在案发第二天当晚,上海警方就将杨母秘密送进了由警方 控制的精神病院“治疗”,在杨佳袭警案的背后又制造了一起更为令人震惊的杨母失踪案;直到四个月后的杨案二审开庭才告知杨母的亲属。 以上案例,反映了以下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刑事案件涉案人员的精神病鉴定程序
美国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所有可能被判无 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嫌疑人都必须做精神鉴定(正义网http://news.sohu.com/20061220/n247149463.shtml)。尽管在我国没有这项规定,但谁心里都明白,对邱兴华案件的涉案人是否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问 题,是涉及到将可能有人被冤杀的“人命关天”的大事。但为什么两审法院就是要吝啬一次精神鉴定,而不惜冒可能会错杀一条人 命的风险,就是不肯提起鉴定程序呢?
有位叫余天才的律师在网上评论道:“司法当 局可能出于这样的考虑,邱兴华杀了那么多人,群众愤恨,被害人亲属更加愤恨。如果鉴定结论认定邱兴华是精神病人的话,那邱兴华就不可 能被追究任何刑事责任了。如果这样的话,‘人民群众’和被害人亲属会产生对党和政府的不满情绪,将有损于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 中的‘形象’。而不对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不认定邱兴华为精神病患者的话,对其适用死刑就不会有法律上的障碍,杀了邱氏能 赢得包括被害人亲属在内的‘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拥护和欢呼,能够最大限度地加强和提高社会的‘稳定’,邱氏的生命权与‘最广大人民群 众’的利益相比是微不足道的。”这个评论真可谓是一�见血。其实,当局的这种做法它考虑的是社会效益,而根本不考虑司法的 公平与公正。这样做的结果,只能与执法者的初衷适得其反。这种以放弃“公平”与“公正”为代价来求得暂时“稳定”的做法,表面看,可 能确实能起到一时的“稳定”效果。但从全局和长远看,由于这么做毁坏的是整个法制,它必将使中国司法失信于民,又一次重复了“以案废 法”的低级错误,其负面效应是极为惨重的。
(二) 精神病人的医疗保障必须由社会承担
四川彭州姐姐杀妹妹案发生后,法院对凶手姐 姐作出了在法定刑以下的轻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公诉方对此提起抗诉,而民意则表明都是站在“凶手”姐姐一方的。法 院认为,对廖婷婷轻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主要有:第一被告人作案时患有上抑郁症,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科 刑;第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这是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亦可酌定从轻判处:第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酌定从轻情节;第四被告 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已得到被害人父母的谅解;第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依法可以适用 缓刑。公诉方的抗诉理由是,作为故意杀人罪,量刑的起点很高,一般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死刑。本案婷婷虽有酌定的从轻情节,但她 主观恶性较大,替娟娟解除痛苦并不能成为杀人的理由,也不能成为法院从轻判决的理由。法院据此作出过轻的量刑是不妥的,这 样便会使人们产生“如果我年老了,或者有残疾了,要恐惧家里人给我判处极刑”的负面示范效应。大部分网民则认为:“法官有人情,检察 官冷酷。”笔者认为,网民的评价对检察官是不公平的。其实,公诉机关一开始就考虑到了应对廖婷婷作从轻处理,所以才将一审 放在基层法院起诉。只是由于出于维护法律尊严的考虑,认为本例不应当适用缓刑罢了。
笔者认为,无论是正方还是反方,都忽略了一 个极为重要的问题,这就是本例悲剧的产生,主要是由于社会功能的缺失与政府责任的缺位所造成的。如果我国对精神病人的治疗,也 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实行全民免费医疗的话,又怎么会有本悲剧的发生呢?“姐姐杀妹妹”一案,折射出的问题是应当让全社会和政府 更多的承担起保护精神病人的责任,而不应当过多地追究家庭或个人的责任。因为精神病人对于任何一个普通家庭来说都是一个难以承受的负 担。精神病人对社会、家庭和个人造成的危害也往往防不胜防。所以,只有让政府和社会承担责任的社会,才是一个和谐的社会。相反,如 果政府和社会不承担责任,反而要让家庭和个人来过多的承担责任,这样的政府就是一个失职的政府;这种社会就是一个不和谐的社会,一 个畸形的社会!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其实,婷婷是在替国家受过。我想,如果能从全社会都应对精神病人承担责任——这个角 度进行综合考量的话,那么,就不会产生“如果我年老了,或者有残疾了,要恐惧家里人给我判处极刑”这种恐惧和担忧。这样,检察官们也 就不会讲法院对本例“量刑畸轻”了;法院的“畸轻”判决也就变得无懈可击了。如果精神病人的医疗保障问题解决了,那么,像例三那种 “武疯子”没有医院愿意收治的问题也会迎刃而解。
(三) 精神病人的权利与强制收治精神病人应把握的条件及程序
例四至例十一的发生,明显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且 不说他们都是无精神病的正常人,就是对待真的患有精神病的人也应当充分尊重其本人的权利。
《夏威夷宣言》3.规定:“病 人与精神病科医生的治疗关系建立在彼此同意的基础上。这就要求做到互相信任,开诚布公,合作及彼此负责。病重者若不能建立这种关系, 也应象给儿童进行治疗那样,同病人的亲属或为病人所能接受的人进行联系。”5.规定:“不能对病人进行违反其本人意 愿的治疗,除非病人因病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或对旁人构成严重威胁。在此情况下,可以也应该施以强迫治疗,但必须考虑病 人的切身利益。且在一段适当的时间后,再取得其同意,只要可能,就应取得病人或亲属的同意。”7.规定: “精神病科医生绝不能利用职权对任何个人或集体滥施治疗,也绝不允许以不适当的私人欲望、感情或偏见来影响治疗。精神病科医生不应对 没有精神病的人采用强迫的精神病治疗。如病人或第三者的要求违反科学或道德原则,精神病科医生应拒绝合作。”
然而,由于我国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规定不明确,故 侵犯精神病人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甚至殃及正常人的严重侵权事件也时有发生。
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精神病的鉴定和强制治疗的规 定,只有《民法通则》第十九条规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由法院宣告。《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 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 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即规定了家属或者监护人有对精神病人的看管和决定治疗权;政府在必要时有决定“强制治疗权”。
另外还有一些法律法规及法律解释作了类似的规定,如《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 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1998]23号)第一百七十六条第㈦项规定:“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 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 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 当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 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上述规定只是些零星的规定,不全面、不系统,尤 其在程序上不具可操作性,由此造成执行的随意性,由此产生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
(四) 杨母失踪案背后的法律问题
案例四中的杨母失踪案反映了什么?
1、反映出上海警方的权力已完全失控
杨佳的母亲王静梅,他对杨佳的犯罪毫不知情,自 己也没有任何犯罪行为,在被秘密送进疯人院之前,并无任何患有或可能患有精神异常的迹象,凭什么要将其关进疯人院?难道就因为他犯了 “生有犯罪儿子罪”?
2、反映了上海警方的行为严重越权
公安机关并无认定一个人是否犯有精神病的鉴定资质和权 力。退而言之,即使杨母王静梅真的患有精神病,由于他并无危害社会的危险性,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是否需要送精神病院治疗的 权力属于其亲属,公安机关无权介入私权力。
3、说明了上海警方的行为严重违宪与违法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 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 严不受侵犯。”很显然,上海警方的行为,实际上是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属违法的情形下,不惜以一种规避宪法和法律的更大的违法行为,来 掩饰前一个违法行为的行为。
再退一万步讲,就算杨母王静梅真的患有精神病,并 且还具有危害社会的危险性,上海警方的行为也属违法。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一 不属上海警方管辖;二案件没有来由,即无人报案,又未经鉴定,未经审批,这个无头案,凭什么立案并管辖?三未依法及时通知 其监护人或者亲属。
4、上海警方的行为严重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侵害了律师的执业权
众所周知,杨佳的父母离异,杨佳随母生活。当杨佳被捕 后,律师不可能在未经授权委托的情形下进入看守所去与杨佳办理委托手续,故依法只能通过杨母的委托才能成为杨佳的辩护人,而 介入该案。由于杨母被上海警方秘密羁押,造成了杨母的失踪。这样,一方面外界律师因杨母的失踪无法找到杨母而不能介入此案;另一方面 上海警方可以在杨佳毫不知情和无法选择,同时杨母又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为杨佳指定了一位正担任闸北区政府法律顾问的谢有明律师 为杨佳辩护。这位律师既然是政府的法律顾问,无疑应忠于他的顾问单位。由这种人担任杨佳的辩护人,不但不可能维护杨佳的合法权益,而 且还有可能成为杨佳案的“编外公诉人”。这势必在法庭上形成控方、辩方和审判方三方打杨佳一方的局面——杨佳死定了。
更为恶劣的是,当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熊烈锁、孔 建两位律师于2008年7月15日至16日,拿着杨佳父亲杨福生亲笔签署的委托书找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看守所要求会见杨 佳被拒绝,拒绝的理由是:杨母王静梅已经聘请了上海的律师,并出示7月15日杨佳所做笔录,杨佳提出只接受自己 的母亲为他请的辩护律师,其他任何人所请辩护律师他都不接受(:新京报2008年07月17日 http://blog.soufun.com/21405895/2407450/articledetail.htm)。
显然,检方拒绝杨父聘请的律师,其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 先,其母既然已经被警方送进了精神病院,如果警方的这一行为也得到了检方的认可,便说明检方已认定杨母是个无行为能力人,这样,在杨 母与杨父的2份委托手续之间,自然应认定只有杨父的委托是有效的。第二,如果检方认为杨母是个有完全行为 能力的人,那么,作为司法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理应认定,上海警方的行为系非法绑架,应对杨母实施解救才是,同时也应当认 定杨母的行为应受胁迫而无效。否则,检方作为司法监督机关便有失职之嫌。第三,如果检方对警方的绑架杨母的行为,真不知情的话,便 应当认定杨母失踪,那么,对在杨母失踪期间的委托的真伪性,自然应成为一大疑问。第四,退而言之,如认定杨母与杨父的委托均为真,那 么,这时便应当容许律师会见杨佳,让杨佳自己决定聘请谁作为辩护人。
著名思想家弗兰西斯•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 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好比污染了水源。
从某种意义上讲,杨母失踪案比杨佳案更为可怕。因 为杨佳案毕竟是个案,而且凶手已经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所以,其后果再严重,也不过是污染了水流:而杨母失踪案的凶手,不仅未受到任何 制裁,而且还正在受到政府的鼓励与重用,如果全国的办案机关都效仿上海警方的话,那么,下一个失踪案,就有可能在13亿公民中的 任何一人的身上发生。这样全国就成了一个大监狱,这将是一种多么可怕的景象啊!
五、对策
笔者认为,应尽快出台精神卫生法。精神卫 生立法必须解决以下问题:
1、确定对精神病患者实行全额免费治疗。
2、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应充分考虑与《夏威夷宣言》等国际的普适原则接轨。
3、明确规定精神病人治疗的自愿原则和知情同意原则。
4、精神病人的权益保障,还应包括对精神病人的司法豁免,治疗、教育、就业、不受歧视和隐私 权保护等。
5、将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仅限制在病人因病重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或对旁人构成严重威胁的情 况下,才可以也应该施以强迫治疗;并在经过一段适当的时间后,再取得其同意,只要可能,就应取得病人或亲属的同意。
6、应明确规定,禁止对没有精神病的人采用强迫精神病治疗。精神病科医生不能利用职权对任何 个人滥施治疗;除法律有明文规定者外,任何机关、团体、组织与个人均无权要求医生对没有精神病的人采用强迫的精神病治疗, 凡有病人或第三者的要求违反科学或道德原则的要求,精神病科医生应予拒绝合作。
7、应明确规定精神病医院的硬件与软件设施,以及管理规范。
8、确定精神科医师的资格,再教育培训等,以及对精神病患者的诊断、治疗标准。
9、禁止非医疗卫生机构设立精神病医院,尤其应禁止权力机关设立精神病医院和收治任何病人。已 经设立的要立即取缔。
10、修改刑法,在刑法中增设非法设立监狱罪罪状和增设对无精神病的人故意以精神病进行强制治 疗的刑事犯罪条文,或者在绑架罪的条文下增设一款:一旦查明有对没有精神病的人故意采用强迫精神病治疗行为的责任人,应按绑架罪从重 处罚的规定。对非医疗卫生机构设立精神病医院,或者变相设立精神病医院的,一律以非法设立监狱罪论处。
11、确立精神疾病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标准与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鉴于邱兴华案的教训,法 律应当明确规定对于精神病人的鉴定除了可由侦查、检察、法院提起外,还应当规定在非诉讼案件中,可以由患者本人、监护人、代理人或者 近亲属直接提起;在诉讼案件中,凡有当事人的辩护人、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提起精神鉴定申请的,侦查、检察、法院机关必须准许。
12、确定精神病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权利义务,以及可能涉及的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13、对精神病人作案的受害者,查明作案者的监护人无赔偿能力的实行国家救济制度等。
张赞宁 2009年11月22日于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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